当前药物临床试验实践对受试者补偿权保护之不足则是人们已经熟知的事实。在中国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成本比在欧美要廉价得多,甚至有人提出了“到中国试药去”的口号。而廉价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受试者补偿标准相当低下。据悉,在许多案件中,受试者甚至没有任何补偿。
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普遍没有得到应有重视
在药物临床试验,知情同意制度不是简单地体现对受试者人格的尊重,而且是让受试者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权进行选择和处置。受试者如果接受了新药试验就要承担身体遭受损害风险的后果,所以知情同意制度是受试者权益保护的基础。但是,临床试验实践表明,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被普遍地忽视甚至漠视。即使国内某些著名的医疗机构也曾被报道存在侵犯受试者知情同意权的现象。笔者以为,出现这种局面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人们对知情同意制度缺乏应有的认识,受试者本人同样没有自我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与我国的医疗传统有关,医务人员在传统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习惯于越俎代庖,没有与患者充分沟通交流的习惯。此外,从当前的新闻报道来看,利益驱动则可能是影响知情同意权保护的第三个方面的原因。医务人员唯恐受试者了解到临床试验的有关情况后不再愿意参与试验,医务人员将不能顺利完成临床科研活动,也就不可能获得预期的某些利益。从而出现了欺骗患者参与临床试验的现象。
药物临床试验活动中存在“重科学研究、轻患者权益”的现象
在临床试验活动,科学研究的开展是以受试者生命健康安全万无一失为前提条件的。但在当前发生的很多药物临床试验纠纷案件中,却暴露出忽视患者权益(包括但不止于知情同意权)的现象。药物临床试验方案的审批本来是保证临床试验安全、保护受试者权益的基本制度,近年来被曝光的案件却没有一例是经过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药物临床试验。此外,在一些具体案件中,医务人员也十分明显地表现出只关心药物试验效果忽视受试者健康的现象。在被媒体广为报道的“韩国人参丸事件”中,医务人员甚至在药物试验前没有对受害者沈某行必要的检查。试药过程中患者高血压病情加重后,医务人员无视人参升高血压的副作用,让受试者继续服用。最后沈某死于高血压引起的肾功能衰竭[3]。卫生法学界认为,“当研究者通过检查、分析认为,受试者的健康状况不适宜进行或者不适宜继续进行这些高风险的药物临床试验时,就应当给予适时干预。必要时,必须停止或中断药物临床试验的实施,以保护受试者的切身利益。[4]”该案中临床研究人员没有尽到起码的干预义务,其态度和观念都令人深思。事实上,临床研究人员不仅有义务保证药物本身不会伤害受试者,而且有义务关心受试者的身体状况及其他病情。毕竟,受试者不是实验室的小白兔。在对受试者健康没有任何帮助的情况下,让一个已经重病缠身的人继续为商家的利益而做临床试验是不人道的。
伦理委员会制度对受试者权益保护的监督功能未得到应有发挥
伦理委员会作为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方对受试者权益保护也承担着监督的职责,包括知情同意制度的执行、补偿与医疗救治、隐私权保护、试验方案的安全性审查等多方面的内容。但从目前的药物临床试验实践来看,伦理委员会制度的执行存在多方面的问题。由于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制度来源于药品监管部门规章的规定,而作为医疗机构直接主管部门的国家卫生部并没有就伦理委员会的设立做硬性规定,当前,有的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根本没有设立伦理委员会,监督功能无从谈起。对已经成立的伦理委员会,其功能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据悉,许多地方的伦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只是干部和有关科室领导,而没有按照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有相关专业水平的人士参加,从而导致伦理委员会的监督能力下降。此外,即使伦理委员会具有监督能力,有时又由于对医疗机构利益的优先考虑而不能保持公正的立场。
受试者补偿权没有获得全面保障
无论是《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道德指南》还是《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对受试者损失补偿权都有相关规定。但两者在赔偿范围、赔偿主体上有所差别。在赔偿范围上,《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道德指南》的赔偿范围比《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宽许多,《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对受试者死亡或致残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问题并无规定,且对受试者的误工损失和精神痛苦等方面的补偿也没有涉及,而这些都是《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道德指南》所要求补偿的。在赔偿的主体上,《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将临床试验申办者作为唯一的赔偿主体,而《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道德指南》将临床试验的研究者也作为了赔偿主体,这对受试者补偿权的实现是一个更好的保障。显然,国内立法对受试者权益保护的力度还落后于世界水平。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是一个效力相当低的部门规章,对民事责任问题作出的规定并没有很好的约束力。因此,要加强对受试者补偿权的保护应当首先在立法层面做很多工作。